在澳大利亞,企業對數位化工具的依賴日益加深,軟體許可合規已不再只是技術部門的事務,而是企業運營中不可回避的法律要求。儘管社會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已有廣泛認知,許多企業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,容許盜版或未授權軟體在內部系統中運行。

當員工在工作場所擅自安裝或使用盜版軟體時,問題隨之而來:雇主是否須承擔法律責任?在相當多的情況下,答案是肯定的。

軟體盜版與澳大利亞版權法

根據《1968年版權法(聯邦)》,軟體被認定為文學作品的一種(參見第10(1)條)。這意味著任何未經授權的複製、安裝、分發或使用軟體的行為,均可能構成版權侵權。

關鍵條款如下:

  • 第31(1)(a)(i)條賦予版權人以有形方式複製作品的專有權利;
  • 第36(1)條規定:“當非版權人實施或授權實施任何包含於版權權利的行為時,即構成對該文學作品的版權侵權。”

該規定適用於:

  • 使用破解或偽造軟體;
  • 超範圍使用許可(例如將單一許可安裝於多台設備);
  • 許可期屆滿後繼續使用軟體。

雇主在澳大利亞版權法下的責任

替代責任

雖《版權法》未明文使用“替代責任”一詞,澳大利亞法院普遍認可:若員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實施侵權,企業可被追究民事責任,尤其當企業因該侵權行為受益,或未採取合理措施加以制止時。

侵權授權(第36(1)條)

雇主不僅可能因直接侵權被追責,還可能因“授權他人實施侵權”而承擔責任。法院通常考慮:

  • 雇主是否對侵權員工具有管理和控制權;
  • 雇主是否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或發現侵權行為;
  • 雇主與侵權行為發生的場所或設備之間的關係。

這一法律原則在 新南威爾士大學訴 Moorhouse (1975年,133 CLR 1)中得到確立,高等法院裁定:未採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權,即可構成授權侵權。

 

對企業的法律後果

一旦被認定對軟體侵權負有責任,企業可能面臨:

  • 依據第115(2)條發出的禁令,禁止進一步使用侵權軟體;
  • 依據第115(2)-(3)條作出的損害賠償判令或利潤追繳,包括情節惡劣時的額外賠償;
  • 交付或銷毀侵權複製品的命令;
  • 軟體供應商或執法機構開展的高額合規審計。

因此,軟體許可合規不僅僅是法律合規的勾選項,更是企業風險管理與公司治理的核心環節。根據《1968年版權法(聯邦)》,即便侵權行為源於個別員工,雇主仍可能因此被追責。

在數位化為先的商業環境下,主動合規不僅展現法律謹慎,更體現企業運營成熟度,贏得利益相關方信任,並守護企業聲譽與財務安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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